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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修
許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國平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育修、許國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育修與許國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凌晨3 時58分許,由李育修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420 號、第24515號提起公訴)搭載許國平,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由顏麒峰經營且無人居住之「酷愛商行- 生存遊戲」店面,由許國平負責在上址店外把風,李育修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據扣案)破壞上址後方之鐵窗後,再由該處越入而侵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臺,並於得手後,渠2 人旋即駕車逃逸。
嗣因保全系統發出警報,經顏麒峰察看監視器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育修、許國平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麒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范耀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首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李育修持破壞剪破壞鐵窗後自該處鑽入店內,該破壞剪雖未扣案,惟由被告李育修持以破壞鐵窗以觀,堪認該破壞剪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2 人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
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育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開著我偷來的車載許國平至起訴書所載之酷愛商行- 生存遊戲店,並持破壞剪破壞該店後門鐵窗後從鐵窗鑽入店內……。」
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第495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卷㈠】第50-51 頁),是被告2 人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加重條件。
㈢再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2 人行竊之地點,係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該址並無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51頁,且觀之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知,該址應僅做為營業用途,並無人居住在內(見偵查卷第70-73 頁、第76-81 頁),是被告2 人上開犯行,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
㈣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且漏未論及該當同法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及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2 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育修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李育修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㈦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李育修持以行竊之破壞剪,於本案查獲時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破壞剪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2 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共同竊得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堪認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李育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可能是當時被警察追的時候就隨手把筆電丟了……」等語,及被告許國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在外面把風,有偷東西,但也沒有因為本案而獲利。」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㈠第51頁),且本院遍查全卷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李育修、許國平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則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之原則,是以,本案既均由被告2 人共同所為,自當認定其等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均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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