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5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 年10月9 日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上見到借款訊息,其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透過上開臉書刊登之借款訊息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蘭姐」之成年人(下稱「蘭姐」),於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不知情之胞妹邱雅紋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1 張,依「蘭姐」指示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英海門市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莊* 廷」(下稱「莊* 廷」)後,並告以「蘭姐」密碼。
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丙○○、甲○○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丙○○、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邱雅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1月3 日營存字第10901188791 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依「蘭姐」指示將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指定之「莊* 廷」,並告以「蘭姐」密碼,俟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丙○○、甲○○施以詐術,令告訴人丙○○、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臺銀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 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1、69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附表編號二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甲○○雖2 次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甲○○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丙○○、甲○○匯入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甲○○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
又被告係以上開同一提供「臺銀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在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依「蘭姐」之指示將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送予指定之「莊* 廷」,並告以「蘭姐」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於105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12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9 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不知情之胞妹所申辦之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使用,並告以密碼,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胞妹所申辦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惟告訴人2 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2 人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其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詐騙犯罪所得經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
│ │ │ │ │ │(不含手續費)│
├─┼────┼───────┼─────────────┼───────┼───────┤
│一│丙○○(│109 年10月16日│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109 年10月16日│ 4萬7,989元│
│ │提出告訴│晚間6 時10分許│列時間,偽以HITO本舖服飾網│晚間6 時45分許│ │
│ │) │ │路商家商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 │
│ │ │ │予丙○○佯稱:因員工歸類錯│ │ │
│ │ │ │誤為經銷商,將造成重複扣款│ │ │
│ │ │ │20次,需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取│ │ │
│ │ │ │消訂單等語,致丙○○陷於錯│ │ │
│ │ │ │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
│ │ │ │匯款至前揭臺銀帳戶。 │ │ │
│ ├─┬──┴───────┴─────────────┴───────┴───────┤
│ │書│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
│ │ │③手機訊息截圖照片 │
├─┼─┴──┬───────┬─────────────┬───────┬───────┤
│編│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
│ │ │ │ │ │(不含手續費)│
├─┼────┼───────┼─────────────┼───────┼───────┤
│二│甲○○(│109 年10月16日│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109 年10月16日│ 4萬9,987元│
│ │提出告訴│晚間6 時33分許│列時間,偽以新月影城客服人│晚間7時許 │ │
│ │) │ │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
│ │ │ │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先│109 年10月16日│ 1,987元│
│ │ │ │前購買票券時,因誤購買團體│晚間7時2分許 │ │
│ │ │ │票10份,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 │ │
│ │ │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 │ │
│ │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前揭│ │ │
│ │ │ │臺銀帳戶。 │ │ │
│ ├─┬──┴───────┴─────────────┴───────┴───────┤
│ │書│①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 │
│ │證│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