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 (一)事實部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鄭文慶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 (二)被告所犯之前揭14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並係對不
-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
- (四)又被告雖已著手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或竊取
- 三、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三)上陳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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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654號、第4765號、第4961號、第5249號、第5252號、第5647號、第6044號、第6048號、第6096號、第7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文慶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上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鍾耕舜、林文凱等人以前揭大貨車載運如犯罪事實所示物品之方式行竊,均為間接正犯。
3.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之舉猶構成「踰越牆垣」之要件,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4.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九至十二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5.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於此,被告先後多次盜領存款之行徑,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賡續而為,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自只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6.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之前揭14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4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另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拘役30日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詐欺、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第10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
⑦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③⑤⑥⑦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1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④之罪刑、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隨自翌(14)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8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雖已著手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上開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或竊取、詐得他人財物,或侵入上開告訴人等之住處內竊取他人財物,或竊取他人電能供己電動自行車使用,均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詐得財物之價值有異、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十四所示之各該次,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用以竊取電能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電動車通電器1 組,雖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惟並非被告專供竊行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騖為惡逞兇之用,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竊得之物品,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40 元,此據證人馮彥鈞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字第5647號卷第51頁),該筆變賣之價款當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復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二、三、五至十二所示各該次竊得及詐得之現金及各類財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咸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詐得之鋼軌樁38根、鋼軌樁1 根及鐵板10片,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李長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所竊或詐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之其餘各物及現金,則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對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告訴人陳思全遭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各1本及告訴人袁潘秀蘭遭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固屬被告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陳思全、袁潘秀蘭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原存摺、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各該次,被告雖有竊取電能之犯行,然就被告竊取電能使用之確切時間、竊得之電能度數及被告所獲利多寡,迄今均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是被告上開竊取之電能度數,甚或其價值,均實難以估算得出,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將耗費過多勞力、時間,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上陳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鄭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一)所示之事實。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竊得內裝有鋁罐之塑膠袋20包及白│
│ │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鐵管4 支,經被告變賣得款740 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據證人馮彥鈞於警詢時述明。│
│ │,追徵其價額。 │ │
├──┼─────────────┼───────────────┤
│ 二 │鄭文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二)前半段所示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竊得之鋼軌樁38根,業經警尋獲發│
│ │ │還告訴人李長信,有贓物認領保管│
│ │ │單為證。 │
├──┼─────────────┼───────────────┤
│ 三 │鄭文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二)後半段所示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竊得之鋼軌樁1 根及鐵板10片,業│
│ │ │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李長信,有贓│
│ │ │物認領保管單為證。 │
├──┼─────────────┼───────────────┤
│ 四 │鄭文慶犯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三)前半段所示之事實。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五 │鄭文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後半段所示之事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黃色牛皮側│ │
│ │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陸│ │
│ │仟元、發票、公司大章及小章│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鄭文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所示之事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紅色鸚鵡壹│ │
│ │隻及鐵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七 │鄭文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前半段所示之事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 │
│ │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八 │鄭文慶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五)後半段及所引用如該起訴書│
│ │月。 │附表所示之該次犯行。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 │
│ │捌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九 │鄭文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前半段所示之事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
│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被害人鄭和順遭竊現金部分金額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詳,依其於警詢時稱金額為5,000 │
│ │徵其價額。 │至7,000 元云云(見偵字第6044號│
│ │ │卷第38頁),是基於「罪疑唯輕」│
│ │ │原則,自祇得以遭竊金額為5,000 │
│ │ │元認定之。 │
├──┼─────────────┼───────────────┤
│ 十 │鄭文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後半段所示之事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十 │鄭文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一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七)所示之事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十 │鄭文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二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所示之事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十 │鄭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九)所示109 年11月15日之事實│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十 │鄭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四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九)所示109 年11月24日之事實│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54號
110年度偵字第4765號
110年度偵字第4961號
110年度偵字第5249號
110年度偵字第5252號
110年度偵字第5647號
110年度偵字第6044號
110年度偵字第6048號
110年度偵字第6096號
110年度偵字第7735號
被 告 鄭文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慶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徒刑期滿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路181 巷內之菜園,徒手竊取張啓成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1,000 元之內裝有鋁罐之塑膠袋20包及白鐵管4 支,得手後分次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騎乘離去。
(110 年度偵字第5647號)(二)明知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空地之鋼軌樁及鐵板並非其所有,亦非其所管領,竟於109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環茂資源回收場,向鍾耕舜佯以鋼軌樁係其老闆所有,因欲出售予鍾
耕舜而請鍾耕舜協助載運云云,致鍾耕舜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由不知情之鍾耕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空地,載運由李長信所管領之價值19萬元(計算式:5,000 元X38 根)之鋼軌樁38根得手,鍾舜庚並因此支付5 萬1,392元予鄭文慶;
復於109 年9 月25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向林文凱佯以鋼軌樁及鐵板係其老闆所有,因欲出售予林文
凱而請林文凱協助載運云云,致林文凱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下午3 時許,由不知情之林文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空地,載運由李長信所管領之價值10萬5,000 元(計算式:5,000 元X1 根+ 1 萬元X 10片)之鋼軌樁1 根及鐵板10片得手,林文凱並因此支付3 萬3,555 元予鄭文慶。
(110 年度偵字第4654號)
(三)於109 年10月5 日上午9 時42分許,翻牆侵入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且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該處搜尋財物,因撞見黃鍾夏英後即離去而未遂
;
再於109 年10月7 日晚間9 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前,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該屋,徒手竊取陳思全所有內裝現金約
1 萬6,000 元、發票、公司大章及小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之黃色牛皮側背包1 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110 年度偵字第4765號)
(四)於109 年10月14日上午6 時4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見該處大門未閉,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該屋,徒手竊取江美玲所有價值5,000 元之紅色鸚鵡1 支及鐵鍊1 條,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
(110 年度偵字第5249號)
(五)於109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該屋,徒手竊取袁潘秀蘭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提款卡及現金1,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設置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袁潘秀蘭之提款卡密碼,
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鄭文慶係有權提
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
手。(110 年度偵字第5252號)
(六)於109 年11月6 日中午12時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見該處側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該屋,徒手竊取陳招治所有擺放在背包內之現金5,000 元、鄭和順所有擺放在抽屜內之現金約5,000 元至7,000 元,得手後自該處前門離去;
再於109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間某時,見吳旺生返家,認有機可趁,遂跟隨進入桃園市○○區○○路000 號屋內,徒手竊取吳陳功懿所有放置在該屋2 樓樓梯口背包內之現金
約1,000 元,得手後即離去。
(110 年度偵字第6044號)(七)於109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該處,徒手竊取李林秋霞所有之現金6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
(110 年度偵字第6048號)
(八)於109 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該屋,徒手竊取羅秀雄所有之現金約2,000 元,得手後遂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
(110 年度偵字第7735號)
(九)明知未經桃園市桃園區南豐二街山公園旁之仁德宮土地公廟之同意,於109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同年月24日凌晨3 時33分許,利用自備之充電器插入該廟之電箱,竊取由該廟主任委員李石信、管理人何漢威所管領之電
能,以此方式為其電動自行車充電。
(110 年度偵字第6096、4961號)
二、案經李長信、黃鍾夏英、陳思全、江美玲、袁潘秀蘭、吳陳功懿、何漢威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蘆竹、中壢、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有取得上開物品│
│ │之供述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 │ │稱:伊以為那些東西是沒有│
│ │ │人要的等語。 │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啓成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開菜園內竊取│
│ │及偵查中之證述 │前揭物品之事實。 │
├──┼────────────┼────────────┤
│3 │證人馮彥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將上開物品售予│
│ │ │證人馮彥鈞之事實。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於八德分局│證明: │
│ │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1 、被告在上開地點竊取前│
│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 揭物品之事實。 │
│ │截圖各 1 份 │2 、被告以上開機車載運前│
│ │ │ 揭物品之事實。 │
│ │ │3 、被告將上開物品售予證│
│ │ │ 人馮彥鈞之事實。 │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長信於警詢│證明: │
│ │時之證述 │1 、告訴人李長信與被告不│
│ │ │ 認識之事實。 │
│ │ │2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
│ │ │ 揭物品之事實。 │
├──┼────────────┼────────────┤
│3 │證人鍾耕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 │
│ │ │1 、被告向證人鍾耕舜佯稱│
│ │ │ 上開物品係被告老闆所│
│ │ │ 有之事實。 │
│ │ │2 、證人鍾耕舜至前揭地點│
│ │ │ 載運上開物品並支付前│
│ │ │ 揭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
│4 │證人林文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 │
│ │ │1 、被告向證人林文凱佯稱│
│ │ │ 上開物品係被告老闆所│
│ │ │ 有之事實。 │
│ │ │2 、證人林文凱至前揭地點│
│ │ │ 載運上開物品並支付前│
│ │ │ 揭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證明: │
│ │大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被告在前揭地點竊取上│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開物品之事實。 │
│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收受│2 、證人鍾耕舜、林文凱支│
│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 付上開現金予被告之事│
│ │棄物登記表、估價單、文中│ 實。 │
│ │電腦地磅地磅記錄單各 1 │ │
│ │份 │ │
└──┴────────────┴────────────┘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鍾夏英於警│證明被告侵入桃園市八德區│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華康街 176 巷 190 號之事│
│ │ │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全於警詢│證明被告侵入桃園市八德區│
│ │時之證述 │華康街 176 巷 116 號並竊│
│ │ │取上開背包之事實。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證明: │
│ │高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 、被告於 109 年10 月 │
│ │2 份 │ 5 日上午 9 時 42分許│
│ │ │ ,翻牆侵入桃園市○○○
○ ○ ○ 區○○街000 巷000 號│
│ │ │ 屋內之事實。 │
│ │ │2 、被告於109 年10月7 日│
│ │ │ 晚間9 時38分許,侵入│
│ │ │ 桃園市八德區華康街17│
│ │ │ 6 巷116 號之事實。 │
└──┴────────────┴────────────┘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美玲於警詢│證明被告進入該屋並竊取上│
│ │時之證述 │開鸚鵡及鐵鍊之事實。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證明被告進入該屋並竊取上│
│ │大安派出所刑案照片竊盜案│開鸚鵡及鐵鍊之事實。 │
│ │1 份 │ │
└──┴────────────┴────────────┘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袁潘秀蘭於警│證明: │
│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1 、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進│
│ │ │ 入該屋之事實。 │
│ │ │2 、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
│ │ │ 實。 │
│ │ │3 、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提│
│ │ │ 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 │ │ 金額之事實。 │
├──┼────────────┼────────────┤
│3 │證人袁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進入該屋之事實。│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證明: │
│ │鄭文慶竊盜案畫面、存摺影│1 、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至│
│ │本及交易明細各 1 份 │ 上址之事實。 │
│ │ │2 、被告至上開全家便利商│
│ │ │ 店,以如附表所示之提│
│ │ │ 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
│ │ │ 金額之事實。 │
└──┴────────────┴────────────┘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鄭和順於警詢│證明被告侵入桃園市中壢區│
│ │時之證述 │晉元路 289 巷 58 號並竊 │
│ │ │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
├──┼────────────┼────────────┤
│3 │證人陳招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侵入桃園市中壢區│
│ │ │晉元路 289 巷 58 號並竊 │
│ │ │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吳陳功懿於警│證明被告侵入桃園市中壢區│
│ │詢時之證述 │晉元路 163 號並竊取上開 │
│ │ │現金之事實。 │
├──┼────────────┼────────────┤
│5 │證人吳旺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侵入桃園市中壢區│
│ │ │晉元路 163 號之事實。 │
├──┼────────────┼────────────┤
│6 │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證明: │
│ │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12月│1 、被告侵入桃園市中壢區│
│ │29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 晉元路289 巷58號並竊│
│ │28號函及其所附之內政部警│ 取現金之事實。 │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2 、被告侵入桃園市中壢區│
│ │0000000 號)各1 份 │ 晉元路163 號並竊取現│
│ │ │ 金之事實。 │
└──┴────────────┴────────────┘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林秋霞於警│證明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進│
│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入該店並竊取上開現金之事│
│ │ │實。 │
├──┼────────────┼────────────┤
│3 │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進入該店之事實。│
└──┴────────────┴────────────┘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羅秀雄於警詢│證明被告侵入上址並竊取前│
│ │中之證述 │揭現金之事實。 │
├──┼────────────┼────────────┤
│3 │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證明被告侵入上址並竊取前│
│ │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揭現金之事實。 │
│ │局桃園分局109 年12月26日│ │
│ │桃警分刑字第1090075178號│ │
│ │函及其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
│ │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17日│ │
│ │刑生字第1098026431號、10│ │
│ │9 年1 月20日刑生字第1088│ │
│ │025287號鑑定書各1 份 │ │
└──┴────────────┴────────────┘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使用該處電能│
│ │ │且未取得同意,惟矢口否認│
│ │ │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 │ │這是竊盜等語。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石信於警詢│證明: │
│ │時之證述 │1 、被告於 109 年11 月24│
│ │ │ 日凌晨 3 時 33分許,│
│ │ │ 竊取該廟之電能之事實│
│ │ │ 。 │
│ │ │2 、被告竊取電能未經證人│
│ │ │ 李石信之同意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何漢威於警詢│證明被告於109 年11月15日│
│ │時之證述 │晚間11時20分許,竊取該廟│
│ │ │之電能之事實。 │
├──┼────────────┼────────────┤
│4 │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證明被告於109 年11月24日│
│ │局桃園分局中路所照片黏貼│凌晨3 時33分許竊取該廟之│
│ │紀錄表各 1 份 │電能之事實。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證明被告於109 年11月15日│
│ │龍安派出所照片、扣押筆錄│晚間11時20分許,利用充電│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器為其電動自行車充電之事│
│ │據各 1 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於109 年9 月23日、25日均係各基於同一犯意而同時觸犯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各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一、( 三)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一、( 四)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 (五)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1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一、( 六)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於109 年11月6 日、9 日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一、( 七)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 八)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 九) 部分,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氣關於竊盜之罪,以動產論,是被告係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 至( 九) 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就犯罪事實一、 (九) 部分,扣案之電動車1 輛及電動車通電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一、( 三) 部分,認被告於109 年10月5日,在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黃鍾夏英所有之現金約6 萬元而涉犯竊盜既遂罪嫌。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告訴人黃鍾夏英亦於偵查中陳稱並無證人及監視器可佐,是難認被告有何竊盜既遂犯行。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為同一行為,應為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五) 部分,尚有因竊取告訴人袁潘秀蘭所有面額1,000 元之三倍券而涉犯竊盜罪嫌。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告訴人袁潘秀蘭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地點確有該三倍券,是難認被告有何竊盜既遂犯行。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又告訴暨報告意旨一、( 六) 部分,尚有於109 年11月9 日,在上開處所,因竊取告訴人吳陳功懿所有之住家電動門鑰匙1 串而涉犯加重竊盜罪嫌。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告訴人吳陳功懿亦於偵查中陳稱家中並無監視器可供證明,是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再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七) 部分,尚有因竊取被害人李林秋霞所有之內有現金700 元、身份證及健保卡之皮包1 個及價值約4,000元之手機1 支而涉犯竊盜罪嫌。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被害人李林秋霞亦於偵查中陳稱沒有監視器,是難認被告有何竊盜既遂犯行。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銀行 │帳號 │金額 │
├──┼──────┼──────┼───────┼─────┤
│1 │109 年11月1 │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 │2萬元 │
│ │日下1 時許 │銀行 │ │ │
├──┼──────┼──────┼───────┼─────┤
│2 │109 年11月1 │同上 │同上 │5,000元 │
│ │日下1 時2 分│ │ │ │
│ │許 │ │ │ │
├──┼──────┼──────┼───────┼─────┤
│3 │109 年11月1 │同上 │同上 │2,800元 │
│ │日下1 時3 分│ │ │ │
│ │許 │ │ │ │
├──┼──────┼──────┼───────┼─────┤
│4 │109 年11月1 │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2萬元 │
│ │日下1 時4 分│銀行 │ │ │
│ │許 │ │ │ │
├──┼──────┼──────┼───────┼─────┤
│5 │109 年11月1 │同上 │同上 │2萬元 │
│ │日下1 時5 分│ │ │ │
│ │許 │ │ │ │
├──┼──────┼──────┼───────┼─────┤
│6 │109 年11月1 │同上 │同上 │1 萬 7,900│
│ │日下1 時7 分│ │ │元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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