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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昊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9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昊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發票人欄所載「亞當管理顧問公司」,更正為「亞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刑事告訴狀」、「彰化銀行支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照片擷圖」、「社群網站臉書照片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范姜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取得重利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將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共賺取報酬現金10,000元(見本院110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交付與不詳地下錢莊業者之上開帳戶存摺,雖係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停用、申辦,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79號
被 告 范姜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受、掩飾及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竟不顧一般民眾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重利罪等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約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時許,將自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以寄送方式提供予不知名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並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地下錢莊業者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5日,趁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石珠寶公司)需錢孔急時,不詳地下錢莊業者化名「郭明忠」聯絡彩石珠寶公司之負責人蘇怡,雙方約定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見面後,彩石珠寶公司之負責人蘇怡向化名「郭明忠」之地下錢莊業者借款50萬元,預先扣款第一期利息5 萬元,對方實際支付45萬元現金,並約定以10天為一期,每期須支付5 萬元,收取相當於年利率360%顯不相當之重利,該筆款項給付1 期利息後即清償;
復於108 年7 月31日,於上開處所,彩石珠寶公司再向化名「郭明忠」之地下錢莊業者借款50萬元,預先扣款第一期利息10萬元,實際支付40萬元,並約定以6 天為一期,每期須支付10萬元,收取相當於年利率1200% 顯不相當之重利,該筆款項給付1 期利息後,僅清償本金25萬元。
彩石珠寶公司於解款時並交付地下錢莊業者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以擔保借款本金之償還,地下錢莊業者並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收款帳戶,存入上開3 張支票,並兌現如附表所示編號1 及編號2 兩張支票,而回收75萬元之本金。
二、案經彩石珠寶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范姜昊之供述 │被告於網路上看到廣告,內容│
│ │ │係提供輕鬆賺錢之工作,約10│
│ │ │7 年11月間,將自己之玉山銀│
│ │ │行帳戶之存摺、密碼以寄送方│
│ │ │式提供予不知名之人,並收取│
│ │ │每月5000元之報酬連續2 、3 │
│ │ │個月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彩石珠寶公│全部犯罪事實。 │
│ │司告訴代理人之指證 │ │
├──┼───────────┼─────────────┤
│3 │彰化銀行如附表所示之支│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用來收│
│ │票3 紙、玉山銀行往來資│取告訴人償付之本金之事實。│
│ │料明細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以幫助重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1 │108年7月5日 │NN0000000 │50萬元 │蘇怡 │
├──┼───────┼──────┼──────┼──────┤
│2 │108年8月2日 │NN0000000 │25萬元 │亞當管理顧問│
│ │ │ │ │公司 │
├──┼───────┼──────┼──────┼──────┤
│3 │108年8月6日 │NN0000000 │25萬元 │亞當管理顧問│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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