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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威與陳俞靜前為男女朋友,盧威因2人分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晚間10時44分許,前往陳俞靜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住處門外,對陳俞靜辱罵「死破麻」、「妓女」等語,令陳俞靜深感難堪,且足以毀損陳俞靜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俞靜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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