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翊安(原名游羽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翊安與告訴人王宣穎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1 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外,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砸毀告訴人所有置放該處之花盆數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翊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王宣穎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916 號卷第49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