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易緝,30,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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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7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育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凌晨0 時23分許,由不知情之張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育德,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對面路旁,黃育德見岳盛有限公司所有、由林曜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A 車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 把(未扣案)破壞A 車電門鎖後,啟動電門後,旋即駕駛A 車逃離現場。

㈡於108 年12月8 日上午7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林曜生,恫稱:如果不希望車子不見,就拿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曜生,致林曜生心生畏懼,而應允以5 萬8,000 元贖回該車,惟林曜生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依黃育德指示前往台6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下稱台66線)往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交流道前600 公尺處欲將上開贖金往台66線橋上往下丟之際,林曜生表示需看到車始願意付款,故未交付上開贖金,黃育德即放棄該贖金,而將A 車駛至新竹縣關西鎮第一停車場內藏匿而未遂。

㈢於108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南興國小附近巷子內,見李雁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10號及12號梅花扳手各1 把(均未扣案)拆下B 車之車牌2 面,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㈣於108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前揭竊得之B 車車牌,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太平西路207 巷37弄水圳旁,見劉心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10號及12號梅花扳手各1 把(均未扣案)拆下C 車之車牌2 面,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育德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曜生、李雁婷、劉心靜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張國偉、張佳琪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持剪刀破壞駕駛座車門鎖並破壞電門鎖竊取A 車之犯行,該剪刀雖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以觀,堪認該剪刀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各持10號及12號梅花扳手2 把竊取B 車及C 車車牌之犯行,該扳手雖均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卸取車牌以觀,堪認該梅花扳手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3 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1 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①於100 年間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9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9日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①②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再與①之拘役59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妨害公務罪、公共危險罪及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施行恐嚇之行為,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分別持以行竊之剪刀、10號梅花扳手及12號梅花扳手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剪刀、10號梅花扳手及12號梅花扳手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A 車1 輛,業經告訴代理人林曜生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 年3 月4 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06577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 頁);

另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之B車及C 車車牌各2 面,業經被害人李雁婷、劉心靜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考(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9 頁、第111 頁),足認上開車輛及車牌均已實際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所涉犯行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㈠│黃育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㈡│黃育德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㈢│黃育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㈣│黃育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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