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4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旺明知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均係經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使用於附表「指定使用之商品」欄所示之該類商品,現仍在附表「專用期限」欄所示之商標權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其明知附表「商品品名」欄所示之電源轉接器(即充電頭)、耳機、電池、行動電話觸控螢幕面板(即行動電話蓋板),均未經蘋果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使用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商標,上開物品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下稱「仿冒電源轉接器」、「仿冒耳機」、「仿冒電池」、「仿冒行動電話觸控螢幕面板」),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某日起,接續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電源轉接器」、「仿冒耳機」、「仿冒電池」、「仿冒行動電話觸控螢幕面板」後,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置放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銓旺通訊行」(招牌名稱為樂高通訊,下稱「樂高通訊」)內,擬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
嗣於108 年7 月8 日某時,蘋果公司為蒐證目的派員喬裝顧客(下稱「喬裝人員」),至「樂高通訊」店內維修更換行動電話螢幕面板,除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維修費用外,並以700 元之代價,購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仿冒電源轉接器」1 個及非屬仿冒商標商品之轉接線1 條,該購入之「仿冒電源轉接器」1 個經鑑定,確認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後,蘋果公司隨即報警處理,員警乃於109 年1月9 日上午11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樂高通訊」店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電源轉接器」9 個、「仿冒耳機」1 個、「仿冒電池」13個、「仿冒行動電話觸控螢幕面板」30個,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蘋果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建至、證人即「樂高通訊」登記負責人劉晉銓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委任狀正本及中譯文、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00002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審定號00000000、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張源倫及魏詩儷鑑定能力證明書及中譯文、申請人及案號查詢- 結果簡表(審定號00000000)、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鑑定人為魏詩儷,鑑定日期為108 年8 月15日,含電源轉換器照片)、通訊行外觀照片、樂高通訊名片、盈彩通訊維修單、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鑑定人張源倫,鑑定日期109 年4 月16日,含扣案物照片)、市值估價單、進貨單暨貨物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電源轉換器」10個(含「樂高通訊」店內扣得9 個仿冒電源轉換器及蘋果公司購入1 個仿冒電源轉換器)、「仿冒耳機」1 個、「仿冒電池」13個、「仿冒行動電話觸控螢幕面板」30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買方倘為警察或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蘋果公司派員喬裝為顧客,至被告所經營之「樂高通訊」店內佯以維修手機,進而購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仿冒電源轉接器」1 個,「喬裝人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此外,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及「喬裝人員」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自尚難認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
綜上,被告所為既僅屬販賣未遂,而商標法又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自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本身沒有陳列或上架侵權的商品……。」
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附表所示之「仿冒電源轉換器」、「仿冒耳機」、「仿冒電池」、「仿冒行動電話觸控螢幕面板」擺放在店內商品架上,供不特定之顧客選購,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此部分僅與前開認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罪,係規定在同一條款,為同款事由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8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1月9 日上午11時22分許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陸續購入後持有附表所示之「仿冒電源轉接器」、「仿冒耳機」、「仿冒電池」、「仿冒行動電話觸控螢幕面板」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意思決定,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內,持續意圖販賣而購入持有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應論以1 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蘋果公司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且保證不再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賣匯水單、承諾書等在卷可佐(見110 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卷㈡【下稱審智易卷㈡】第51-57 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原則,商標法第98條相對於刑法沒收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仿冒電源轉接器」10個、「仿冒耳機」1 個、「仿冒電池」13個及「仿冒行動電話觸控螢幕面板」30個,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維修單51張,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該扣案物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⒉查扣案之現金3,700 元,其中3,000 元為「喬裝人員」行動電話之維修費,另700 元為「喬裝人員」購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仿冒電源轉接器」1 個及非屬仿冒商標商品之轉接線1 條之消費,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獲有其他報酬,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最多不超過700 元,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與告訴人蘋果公司業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欣怡、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仿 冒 商 標 商 品 │ 商標圖樣 │ 註 冊 號 / │指定使用之商品(僅摘錄│
│ ├─────────┬─────┤ │ 專 用 期 限 │與本案商品相關商品) │
│ │ 商 品 品 名 │扣案數量 │ │ │ │
├──┼─────────┼─────┼──────┼───────┼───────────┤
│ 一 │iPhone電源轉接器(│玖個(店內│Apple Logo設│第00000000號/ │類別:009 │
│ │即充電頭) │扣得) │計圖(見偵字│112 年12月31日│充電器;電池組;電連接│
│ │ ├─────┤卷第99 -107 │ │器、電接頭、電線、電纜│
│ │ │壹個(蘋果│頁) │ │及轉接器;頭戴麥克風、│
│ │ │公司蒐證購│ │ │頭載收話器及耳機 │
│ │ │得後提出)│ │ │ │
├──┼─────────┼─────┤ │ │ │
│ 二 │iPhone耳機 │壹個 │ │ │ │
├──┼─────────┼─────┤ │ │ │
│ 三 │iPhone電池 │拾叁個 │ │ │ │
├──┼─────────┼─────┼──────┼───────┼───────────┤
│ 四 │iPhone行動電話觸控│叁拾個 │iPhone logo │第00000000號 │類別:009 │
│ │螢幕面板(即行動電│ │(white )(│/112年6月15日 │觸控螢幕 │
│ │話蓋板) │ │見偵字卷第 │ │ │
│ │ │ │131-132 頁)│ │ │
│ │ │ ├──────┼───────┼───────────┤
│ │ │ │APPLE Logo(│第00000000號 │類別:009 │
│ │ │ │見偵字卷第13│/113年3月15日 │微處理機、記憶板、顯示│
│ │ │ │3-134 頁) │ │器、發送器、接收器、無│
│ │ │ │ │ │線收線器、轉接器,轉接│
│ │ │ │ │ │卡,通話器及驅動器;預│
│ │ │ │ │ │錄電腦程式及軟體之晶片│
│ │ │ │ │ │;隨機讀取記憶體;記憶│
│ │ │ │ │ │體〈硬體〉;電子通訊設│
│ │ │ │ │ │備及儀器;電信設備及儀│
│ │ │ │ │ │器,主機板,影像卡,記│
│ │ │ │ │ │憶卡,晶片,半導體,積│
│ │ │ │ │ │體電路。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