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 (一)被告莊智軒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陳湘麟、莊智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 (三)被告莊智軒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疑似遭竊即聚眾押人,主觀上彰顯之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四、被告簡聖賢部分,另行審結。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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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麟
莊智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智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束帶及繩索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莊智軒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
③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束帶及繩索1組、被告陳湘麟及莊智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湘麟、莊智軒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就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湘麟、莊智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此,渠2 人與簡聖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智軒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疑似遭竊即聚眾押人,主觀上彰顯之惡性已重,甚且宰制、掌控告訴人徐子竣行止自由之時間尤非短暫,稽此顯徵被告等犯行肇生之危害亦重,抑且,被告莊智軒前並已曾因妨害自由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固應奠此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以被告2 人事後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徵渠等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陳湘麟、莊智軒入監前職業分別為「水電半師」、「洗車廠老闆」,此據渠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分屬「勉持」、「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悉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束帶及繩索1 組均係被告陳湘麟所有,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為供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該組束帶及繩索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被告簡聖賢部分,另行審結。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34號
被 告 陳湘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智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聖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軒前因2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
簡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湘麟因懷疑徐子竣竊取其金錢及機車,於108 年5 月6 日凌晨2 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湘麟友人帶同徐子竣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陳湘麟所承租而借予莊智軒、簡聖賢使用之租屋處向其解釋,陳湘麟經解釋後仍認徐子竣竊取其財物,竟與莊智軒、簡聖賢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陳湘麟先在上開租屋處以不詳器具及徒手毆打徐子竣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後,旋強行以束帶及繩子反綁徐子竣雙手,隨後與莊智軒、簡聖賢將徐子竣押送至停放在外陳湘麟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剝奪徐子竣之行動自由。
簡聖賢隨駕駛上開汽車,陳湘麟乘坐於副駕駛座,莊智軒則在後座看守徐子竣,駕車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楊梅地區尋找陳湘麟失竊之機車。
嗣於同日凌晨4 時55分,陳湘麟、莊智軒、簡聖賢駕車行經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麥當勞前下車購物,徐子竣乘隙掙脫束帶以行動電話報警求救,經警於同日凌晨5 時5 分至前開麥當勞前查獲,並扣得束帶及繩索1 組。
三、案經徐子竣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湘麟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陳湘麟在租屋處以 │
│ │中之供述 │ 束帶及繩索綑綁告訴人 │
│ │ │ 徐子竣之事實。 │
│ │ │2、被告3 人將告訴人押送 │
│ │ │ 上車之事實。 │
├──┼───────────┼────────────┤
│2 │被告莊智軒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陳湘麟綑綁告訴人 │
│ │中之供述 │ ,被告莊智軒在場見聞 │
│ │ │ 之事實。 │
│ │ │2 、被告莊智軒與與告訴人│
│ │ │ 乘坐上開汽車後座,告 │
│ │ │ 訴人反手被綁之事實。 │
│ │ │3、被告3人將告訴人押送上│
│ │ │ 車之事實。 │
├──┼───────────┼────────────┤
│3 │被告簡聖賢於警詢及偵查│1、 被告陳湘麟綑綁告訴人│
│ │中之供述 │ 之事實,被告簡智軒在 │
│ │ │ 場見聞之事實。 │
│ │ │2、被告簡聖賢駕駛上開汽 │
│ │ │ 車之事實。 │
│ │ │3、被告3人將告訴人押送上│
│ │ │ 車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徐子竣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5 │證人即查獲員警吳俊憲 │本件查獲經過 │
├──┼───────────┼────────────┤
│6 │現場照片16張 │被告3 人所使用車輛、束帶│
│ │ │、繩索及查獲情形。 │
├──┼───────────┼────────────┤
│7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遭妨害自由時受有│
│ │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
│ │ │傷等傷害之事實。 │
├──┼───────────┼────────────┤
│8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記│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錄 │為被告陳湘麟所有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湘麟、莊智軒、簡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 人造成被告受有上開傷勢而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均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莊智軒、簡聖賢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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