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相頤於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
- (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 (四)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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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相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27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23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相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相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 xymethcathinone、Methylone 、bk-MDMA )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經查,本案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4 個,係被告吳相頤轉讓予林修平施用後所剩餘,均為類似咖啡隨身包,包裝上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是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且摻有上開偽藥成分之咖啡包為我國近年來查緝實務所常見,且咖啡包未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高價,其內亦常混用多種毒品或管制藥品以達上癮效果,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禁物,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所轉讓之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咖啡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在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乙節,應屬明知。
(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有處罰轉讓之規定,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該當於前揭2 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是,依「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轉讓偽藥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亦應同此見解。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刑罰加重、減輕原因與加減比例之變更。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1 次自白而言。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立法理由中明列:「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等旨,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供承不諱,依前說明,自應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殘渣袋4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70號
被 告 吳相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相頤明知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 、bk-MDM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仍於民國109 年3 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 包,嗣於109 年4 月8 日8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IF商旅207 號房,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無償轉讓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的咖啡包予林修平施用,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房間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4 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相頤於警詢及偵│被告於 109 年 4 月 8 日 8 │
│ │查中之供述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
│ │ │1 段 150 號 IF 商旅 207 號│
├──┼──────────┤房內,無償轉讓咖啡包予林修│
│ 二 │證人林修平於警詢及偵│平施用之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警察於 109 年 4 月 8 日 23│
│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時 30 分許,在上開房間內查│
│ │品目錄表各 1 份、現 │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 │場照片 2 張 │4 個之事實。 │
├──┼──────────┼─────────────┤
│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被告與證人林修平之尿液經檢│
│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驗後,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 │表 2 份、內政部警政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 │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 │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 │9 月 22 日刑鑑字第 │e、4-MMC )、3,4-亞甲基雙 │
│ │0000000000 號鑑定書 │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
│ │1 份 │edioxymethcathinone、Methy│
│ │ │lone、bk-MDMA )成分之事實│
│ │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上揭毒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罪名,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均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和轉讓禁、偽藥罪嫌,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與證人林修平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類均呈陰性反應,亦無其他二級毒品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法條競合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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