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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騰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第1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騰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騰峰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葉騰峰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向陳正皇借得而持有陳正皇所有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約定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返還。
詎葉騰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依約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反留供己用,而侵占入己。
嗣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陳正皇委託友人曾福煥聯繫葉騰峰還車未果,遂委由曾福煥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㈡葉騰峰於109 年7 月27日晚間8 時29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暱稱「葉俊偉」之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於瀏覽臉書「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粉絲社團時,看見彭亞萱刊登欲購買美商蘋果公司廠牌(下稱蘋果廠牌)IPhoneXS型號行動電話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臉書Messenger (下稱臉書即時通)功能發送訊息向彭亞萱誆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出售其求購之上開型號行動電話,若欲購買需先支付6,000 元之訂金,才能寄出行動電話等語,致彭亞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9 年7月27日晚間8 時29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區之居所(地址詳卷),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下稱網路銀行APP 軟體)匯款6,000 元至葉騰峰所指定、由不知情之謝敏柔(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敏柔台新帳戶」)內,葉騰峰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09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45分許前某時,利用臉書即時通,發送訊息向彭亞萱訛稱其欲以1 萬1,000 元之代價販售第2 支上開型號之行動電話,惟仍需先支付6,000 元之訂金,才能寄出第2 支行動電話等語,彭亞萱雖欲購入,然要求將訂金降為3,000 元,葉騰峰佯以同意,致彭亞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9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上開居所內,操作網路銀行APP 軟體匯款3,000 元至葉騰峰所指定之「謝敏柔台新帳戶」內,葉騰峰得悉已錢匯出後,即向謝敏柔表示因忘記攜帶提款卡,遂請親友將錢匯至「謝敏柔台新帳戶」內,謝敏柔旋自該台新帳戶先後提領6,000 元、3,000 元,交付予葉騰峰,葉騰峰以此方式,共計詐得現金9,000 元。
嗣彭亞萱聯絡葉騰峰未著報警處理,經警詢線查悉上情。
㈢葉騰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8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劉宇瓊借得而持有劉宇瓊所有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後,趁劉宇瓊暫時離開如廁之際,變易持有為所有,趁機離去,以此方式將該行動電話1 支侵占入己。
嗣劉宇瓊返回發現葉騰峰離去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騰峰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皇、彭亞萱、劉宇瓊、證人曾福煥、謝敏柔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欄㈡中,告訴人彭亞萱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 年07月27日19時許……進入臉書Facebook的粉絲社群(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在該粉絲社群內發文要購買IphoneXS的手機,之後有一位賣家(帳號名稱:葉俊偉)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跟我聯繫……。」
等語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36186 號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以告訴人彭亞萱所述為準(見110 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卷第70頁),可認被告係見告訴人彭亞萱於臉書粉絲社團貼文欲購買上述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再以臉書即時通私訊告訴人彭亞萱,佯稱有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欲販售,使告訴人彭亞萱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被告未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即告訴人彭亞萱私訊發送詐欺訊息,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⒈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謝敏柔遂行其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2 次佯以出售行動電話,而向告訴人彭亞萱詐得財物,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彭亞萱之財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2 罪、詐欺取財罪1 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賠償告訴人彭亞萱、劉宇瓊2 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告訴人陳正皇找回,此經告訴人陳正皇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見110 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卷第51頁),足認該自用小客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正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明。
㈡次查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詐得之現金9,000 元(計算式6,000 元+3,000元=9,000元),均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彭亞萱,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末查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宇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吳靜怡、凌于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書 證 │ 主 文 欄 │ 犯罪所得 │
├──┼────┼──────────────────┼────────┼──────┤
│ 一 │犯罪事實│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葉騰峰犯侵占罪,│車牌號碼0000│
│ │欄㈠ │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處拘役叁拾日,如│-U5 號自用小│
│ │ │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易科罰金,以新臺│客車1 輛(經│
│ │ │ 詳細資料報表。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陳正皇│
│ │ │④曾福煥與葉騰峰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領回) │
│ │ │ 紀錄擷圖。 │ │ │
│ │ │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 │ │
│ │ │ 跡(含GOOGLE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拍照片)。 │ │ │
├──┼────┼──────────────────┼────────┼──────┤
│ 二 │犯罪事實│①臉書之「全新& 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葉騰峰犯詐欺取財│現金玖仟元。│
│ │欄㈡ │ 」及彭亞萱貼文回覆擷圖。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②彭亞萱與葉騰峰間之臉書Messenger對 │月,如易科罰金,│ │
│ │ │ 話紀錄擷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算壹日。 │ │
│ │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8 月25日台新│ │ │
│ │ │ 作文字第10917890號函暨檢附之謝敏柔│ │ │
│ │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 │ │
│ │ │⑤彭亞萱簽立之切結書。 │ │ │
│ │ │⑥謝敏柔與葉騰峰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 │
│ │ │ 紀錄擷圖。 │ │ │
│ │ │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 │ │
│ │ │ 字第36186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 三 │犯罪事實│劉宇瓊所有行動電話之規格。 │葉騰峰犯侵占罪,│蘋果廠牌IPho│
│ │欄㈢ │ │處拘役叁拾日,如│ne XR 型號行│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動電話壹支。│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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