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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傳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53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之「東森房屋」(地址詳卷),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進入上址處,向任職於該處代號AE000-H109075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佯稱其友人欲尋找不動產洽談買賣合作事宜,A 女即引導甲○○至店外銷售櫥窗前,向甲○○介紹不動產物件,嗣於A 女介紹時,甲○○即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徒手觸摸A 女之左胸部1 次,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嗣A 女深感受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光碟、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若加害者係對被害人施以輕微性侵害行為,且於瞬間結束,此種手段的實施是一種相對短暫、被害人無從立即反應的情形,等到被害人發覺被侵犯時,該侵犯行為多半也已結束,即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法以強制猥褻罪相繩,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觸碰,應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或使本人感受遭冒犯,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碰其胸部,所為顯係對告訴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前於107 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4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胸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驚嚇及受辱之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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