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許景隆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防制條例所列管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許景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三)扣案物品照片。
-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許景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
- 五、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試射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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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隆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591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隆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景隆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30分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持有之。
迄於108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景隆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子彈1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景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扣案物品照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景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期間;
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0591 號卷卷二第59至61頁),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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