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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堃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所為之110年度審簡字第440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黃孟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更正為「黃孟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中,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就主文欄漏未諭知所定之應執行刑,然原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論述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此部分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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