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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派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7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44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派鎧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陸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王派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住處,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董皓偉(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原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所竊取陳海峰之兆豐銀行VISA金融卡、記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便條紙及國民身分證各1 張。
㈡王派鎧、董皓偉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起訴書誤載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應予更正)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某時至翌(26)日某時,在上開地點,由王派鎧以手機連結兆豐銀行網路銀行網頁,非法輸入陳海峰之兆豐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無故登入該網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並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1,696 元、1,000 元及1,300 元代繳王派鎧之行動電話費用、小額及其他費用,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致生損害於陳海峰及兆豐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陳海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王派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海峰、證人董皓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冒刷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6日法大字第109063983 號函暨所檢用戶帳戶資料、用戶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 、2 項所謂之「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件被告登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代繳被告之行動電話費用,而獲得免除電信費用或取得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惟在現實社會中可為交易客體且具財產價值,自應構成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代繳行動電話費用之事實部分,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董皓偉間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雖有3 次以網路銀行轉帳繳費之行為,然皆係出於同一盜轉告訴人帳戶金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收受告訴人陳海峰遭竊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贓物,係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前行為,而為其後續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等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任意收受他人遭竊之信用卡,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該信用卡據以繳納自己積欠之行動電話等費用,藉此獲取3,996 元(計算式:1,696+1,000+1,300 =3,996)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手段非議,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危及交易安全,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盜刷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獲取如前所述行動電話費用「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共計3,996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皆已歸屬其所有,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海峰。
然「債務消滅」此類利益僅為抽象之經濟價值,並無具體財物存在,依其性質顯為無從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尚取得附表所示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或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3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不予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兆豐銀行VISA 金融卡1│客觀價值低微,或得由被害人│
│ │張 │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其沒│
├──┼──────────┤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
│ 2 │國民身分證1 張 │ │
├──┼──────────┤ │
│ 3 │記載網路銀行之便條紙│ │
│ │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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