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簡字第49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鴻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298 號、第299 號、第30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48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鴻彥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鴻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鴻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江梅蘭及張淳宜之財物,被告行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有數名被害人,但因係同時同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壢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40日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嚴筠棋所有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3 張、信用卡1 張,告訴人江梅蘭所有身分證、華南銀行信用卡、郵局信用卡、存摺、印章、健保卡,及告訴人張淳宜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郵局VISA卡、鑰匙、相片、陳宥銘身分證,雖均尚未發還告訴人嚴筠棋、江梅蘭及張淳宜,然銀行之信用卡與金融卡屬記名制之金融工具,專屬性甚高,而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身證、印章、鑰匙等物,亦為個人專屬之物,皆專屬告訴人等或其所有人所有,價值低微,告訴人嚴筠棋、張淳宜亦已掛失補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91至92頁),是上開物品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
├──┼───────────┼────────────┤
│ 1 │皮包1 個、現金新臺幣(│嚴筠棋 │
│ │下同)700 元 │ │
├──┼───────────┼────────────┤
│ 2 │早餐及零錢包(價值共計│吳健民 │
│ │270元) │ │
├──┼───────────┼────────────┤
│ 3 │背包(內有面額3000元家│江梅蘭 │
│ │樂福禮券及現金1 萬1, │ │
│ │000 元) │ │
├──┼───────────┼────────────┤
│ 4 │背包(內有錢包、耳機、│張淳宜 │
│ │現金500 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9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9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00號
被 告 古鴻彥 男 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鴻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631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5 月15日1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對面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機會,以徒手拉開嚴筠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後,竊取置放在內之皮包1 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金融卡3 張、信用卡1 張得手,旋即逃逸。
㈡於109 年8 月8 日9 時38分許,在桃園次平鎮區環南路237號之全聯平鎮達店前,趁無人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竊取吳健民置放在U-BIKE腳踏車籃內之早餐及零錢包(價值共計270 元)得手,旋即逃逸。
㈢於109 年8 月19日17時1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北路與內定一街口(中山公園旁),趁無人注意之機會,以徒手拉開江梅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後,竊取置放在內之江梅蘭之背包(內有身分證、華南銀行信用卡、郵局信用卡、存摺、印章、健保卡、面額3000元家樂福禮券及現金1 萬1,000 元)及張淳宜之背包(內有錢包、鑰匙、耳機、相片、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郵局
VISA卡、陳宥銘身分證、現金500 元)各1 個得手,旋即逃逸。
二、案經嚴筠棋、江梅蘭、張淳宜、吳健民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嚴筠棋、江梅蘭、張淳宜、吳健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㈠㈡㈢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