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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詩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趁告訴人熟睡之際,恣意竊取告訴人潘垂揚之財物據為己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潘垂揚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 萬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潘垂揚,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竊得之女用背包1 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潘垂揚,此有贓物領據1 紙(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57號
被 告 陳詩喜 男 6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15日上午6時4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潘垂楊任職之淑卿養生館,見潘垂揚在美容床上熟睡,床旁置物架上放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 300 元之女用背包( 內有現金1 萬6,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旋即逃逸。
嗣潘垂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垂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詩喜偵查中未到案。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垂揚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本署110 年度保字第703 號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光碟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女用背包,固為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固指稱遭竊現金為2 萬1,0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現場監視器錄影亦無從證明,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超越1 萬6,000 元之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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