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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騰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騰峰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騰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45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借用告訴人孫靖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歸還時間而收受該行動電話後,竟因一時貪念將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當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 │
├──┼────────────────┤
│ 1 │廠牌:Iphone 11 (紫色,IMEI碼:│
│ │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55號被 告 葉騰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
(桃園市楊梅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騰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薩社區警衛室前,向孫靖閔借用其所使用、其母吳龍鳳所有之iPhone 11 (顏色:紫,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機)手機1 支,並約定同日晚上7 時歸還該手機,然經孫靖閔聯繫葉騰峰不成,葉騰峰並未依約歸還本案手機,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孫靖閔、吳龍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騰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靖閔、吳龍鳳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本案手機包裝盒照片1 紙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至未扣案之iPhone 11 (顏色:紫,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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