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54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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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重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重浩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所載「3 時許」應更正為「凌晨3 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重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已載明「未得手隨即逃逸離去」之事實,顯見前開公訴意旨所示起訴法條部分顯屬誤載,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復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踰越倉庫外圍牆之方式,進入倉庫內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44號被 告 古重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重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 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0日3 時許,駕駛友人黃秋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倉庫,翻越倉庫外圍牆後進入倉庫內欲竊取物品,惟因警報器鳴響,未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重浩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詹偉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吳振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黃秋萍於警詢時之證詞。
( 五)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除竊取上開物品外,另以不詳方式毀損倉庫左側玻璃窗、後方監視器2 支而涉犯刑法毀損罪嫌一節,因被告辯稱該部分非其所為,又監視器角度僅拍攝到被告翻牆進出廠區之影像,並未拍攝到被告在廠區內行為時之影像,是難遽認該等物品係遭被告所破壞。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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