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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68號)後,因事證明確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翊樺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二)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庭內應訊時,明知上開偵訊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竟於書記官製作筆錄交由其簽名之際,恣意毀損上開文書,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有損檢察機關公權力之威信,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黃翊樺 女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樺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8 年3 月2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109 年9 月16日15時59分,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本署第23偵查庭內應訊,明知訊問筆錄屬公務員職務上保管之文書,因不詳原因,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檢察官訊問後,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交由其簽名時,當庭撕毀訊問筆錄。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遭撕毀之筆錄紙原本(10│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9 年毒偵 6094 號卷頁 │ │
│ │75) │ │
├──┼───────────┼────────────────┤
│2 │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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