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54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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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55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四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四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於①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⑥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①至⑤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與⑥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發生口角細故,竟未思理性溝通,即以原子筆攻擊告訴人,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未扣案原子筆2 支,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74號
被 告 林四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民國105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108 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緣因在桃園市○○區○○○村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第十七工廠廁所內,與同舍房之受刑人謝博宇發生口角細故,且不滿遭與謝博宇友好之獄友林俊廷以腳踹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 月1 日上午11時5 分許,利用監獄收封行經謝博宇座位之際,以右手持隨身攜帶之原子筆2 支攻擊謝博宇之後腦、左側頭部及右手之手背等部位,致謝博宇因而受有頭部受傷流血及右手手背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謝博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四隆警詢及偵查中之供│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
│    │述                        │原子筆2 支攻擊告訴人謝博宇│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謝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證                    │                          │
├──┼─────────────┼─────────────┤
│3   │證人林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
├──┼─────────────┼─────────────┤
│4   │證人高延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5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收(│佐證:告訴人因遭受被告攻擊│
│    │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錄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                          │
│    │容人陳述書等資料          │                          │
├──┼─────────────┼─────────────┤
│6   │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監視器│全部犯罪事實。            │
│    │光碟1 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
│    │錄1 份                    │                          │
└──┴─────────────┴─────────────┘
二、核被告林四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供憑,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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