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528 號、第310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天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⑴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⑵9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⑴罪刑,以98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均減刑,並與上開⑵罪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
⑶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21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13日,於106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取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淡黃色粉末68包(重量、鑑定結果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淡黃色粉末│68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實│ 心109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
│ │ │ │秤毛重394.7680公克,驗前淨重3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臺│
│ │ │ │9.387 公克,取樣0.0734公克鑑定│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 │ │ │用罄,驗餘淨重309.3136公克) │ 字第28528 號卷(下稱偵字卷│
│ │ │ │。 │ )第139 頁】 │
│ │ │ │ │2.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
│ │ │ │ │ 園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7│
│ │ │ │ │ -51頁)。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528號
109年度偵字第31008號
被 告 劉天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另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二販賣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提起上訴並經減刑,最高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68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於95年間,因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2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 年2 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甫於109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 月14日17時25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 之毒品咖啡包68包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09 年9 月14日17時2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001106號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 樓執行搜索,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 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查中) 、摻有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 之毒品咖啡包68包(總毛重394.7680公克) 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摻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68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8小包,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109 年9 月17日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天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