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2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柏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捌包(驗前毛重合計拾壹點伍捌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柒點肆壹陸柒公克)、咖啡包貳拾包(驗前毛重合計壹佰參拾捌點壹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扣案之愷他命8 包毛重更正為「11.589公克」、咖啡包20包毛重更正為「138.19公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該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8 包(驗前毛重合計11.58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416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橘黃色粉末20包(驗前毛重合計138.1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1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109 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33514號鑑定書各1 紙存卷可按,均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95號
被 告 盧柏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 」,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而持有。
嗣於同年月12日0 時41分許,爲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 段179 巷查獲,並扣得愷他命8 包(毛重共13.41 公克,純質淨重約7.4167公克)及咖啡包20包(毛重共136.51公克,純質淨重約1.1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盧柏翔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
惟查,被告否認犯行,且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驗不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故僅憑被告手機內之隱晦內容與駕駛車輛進出汽車旅館等事實,尚難遽認被告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
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