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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73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肇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 行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二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⑴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4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拘役30日、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⑵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⑴⑵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⑶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7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⑷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⑶⑷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⑸101 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3 月(共3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⑹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8 月、⑸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8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所犯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羅敏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當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二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 │
├──┼───────────┤
│1 │車鑰匙1 把 │
├──┼───────────┤
│2 │香菸2 包 │
├──┼───────────┤
│3 │檳榔1 包 │
├──┼───────────┤
│4 │現金新臺幣200元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17號
被 告 吳肇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9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 年12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4日上午6 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羅敏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疏未拔取,車門亦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羅敏昌之車鑰匙、香菸2 包、檳榔1 包及零錢約新臺幣200 元等物,得手後旋逃逸。
嗣羅敏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肇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敏昌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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