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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5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57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慶賢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主觀之犯意,應補充「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告訴人徐秀郎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就玻璃門及監視器遭破壞之毀損部分提出告訴;
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確已載明「…先以石頭破壞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徐秀郎住處之玻璃門及監視器…」之事實,是就此「毀損他人物品」之舉,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
嗣復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增列刑法第354條毀損物品罪同為起訴法條,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然被告破壞玻璃門部分而若此毀損他人物品之舉,本係「毀越門窗」行徑之一部分,是該不法內涵當已為此所兼括,此外,就此部分如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雖漏未論及被告猶有「毀壞門窗」之情事,稍有未洽,然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及此,業如前述,復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併予敘明。
另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惟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已載明「嗣因搜尋財物時發覺該住宅內有人起來走動,始自大門倉皇逃逸而未遂」之事實,顯見前開公訴意旨所示起訴法條部分顯屬誤載,惟此部分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確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末此敘明。
(二)被告就前開所犯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毀損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3 月5 日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7日(下稱「應執行刑A 」)。
又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
復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繼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
更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②至④案件之罪刑,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另⑥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並與前開「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所示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因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1 日,因之,「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C 」自仍未執行完畢(「應執行刑A 」部分雖於102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惟被告係於「應執行刑A」執行完畢5 年以後,始故意再為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不符),是以被告本案之犯行殊未能以累犯論之,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復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毀越告訴人住處玻璃門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行竊,雖未得逞,仍顯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57號
被 告 吳慶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賢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 4 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8 月、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4 年 2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 107 年 8 月 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 109 年 1 月 7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 年 9 月 30 日凌晨 2 時 24 許,
先以石頭破壞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 弄 00 號徐秀郎住處之玻璃門及監視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於同日凌晨 3 時許,自該玻璃門破口爬越侵入該住宅內欲行竊
財物,並將該住宅大門先行開啟,嗣因搜尋財物時發覺該住宅內有人起來走動,始自大門倉皇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徐秀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秀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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