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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含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060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訴字第4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含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能夾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含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含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14號判決分別判處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戶籍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8號案件撤回上訴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⑧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3 月、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⑦至⑨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8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2 年9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3日縮短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萬能夾傷害告訴人錢文彬,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給付賠償,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萬能夾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見偵卷第1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60號
被 告 陳含青 男 6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含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其前所犯之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故與錢文彬發生糾紛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 樓停車場,持萬能夾毆打錢文彬,致錢文彬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錢文彬報案,警於現場扣得萬能夾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文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含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只是因│
│ │中之陳述 │為告訴人錢文彬攻擊伊,伊│
│ │ │順勢揮回去而已,伊是本能│
│ │ │防衛等語;又於偵訊時稱:│
│ │ │伊當時手上拿萬能夾,起身│
│ │ │不小心敲到告訴人的頭等語│
│ │ │。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辯稱│
│ │ │顯不可採。 │
├──┼───────────┼────────────┤
│2 │告訴人錢文彬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陳述 │ │
├──┼───────────┼────────────┤
│3 │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被告手持萬能夾打傷告訴人│
│ │押物品目錄表 │之事實。 │
├──┼───────────┼────────────┤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
│ │院 109 年 12 月 15 日 │害等情。 │
│ │診字第 000000000 號診 │ │
│ │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陳含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且需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若欠缺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或傷害,而結果致重傷或普通傷害,祇與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
經查,告訴人遭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固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惟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於同日至醫院就診,傷勢為頭部撕裂傷,醫囑記載宜多休息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考,堪認告訴人斯時尚未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且其所受之傷害,亦難認屬有立即危害生命之致命傷勢。
況證人陳俊良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與被告2 人站離很遠,被告當時手上已無工具,告訴人頭部輕微流血,2 人仍有言語爭吵等語。
亦徵,被告後續並無持續持工具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是否能逕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出於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即非無疑,是尚難僅憑告訴意旨,而逕以殺人之行為非難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罪嫌不足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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