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60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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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宥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呂廷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逕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挪做私用,造成被告無法將附件所示之大型重型機車貸款結清,致無法過戶予告訴人,行為殊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其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24萬6,762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90號
被 告 彭宥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18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向欲購買彭宥霖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呂廷偉,收取欲付給貸款公司之新臺幣( 下同) 25萬2,000 元後,只取其中5,238 元繳納上開機車之部分貸款,而未以上開款項付清所有機車貸款,以此方式挪用彭宥霖之24萬6,762 元,而將24萬6,762 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呂廷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宥霖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廷偉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立之契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上情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彭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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