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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66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陳冠廷所有之置物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王清龍所有之置物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及2 號前先後竊取告訴人陳冠廷、王清龍2 人之財物,其犯罪時間雖密接,然分別自不同車牌號碼之機車竊取機車上之置物架,分別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是其就本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具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置物架2 個,雖未扣案,然分為被告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2號
被 告 邱奕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凌晨1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機車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自強東路口之騎樓附近,在附近騎樓下將所著白色上衣換穿黑色上衣後,步行前往大同路111 巷,旋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大同路111 巷19弄7 號前,徒手竊取陳冠廷所有,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置物架得手(未尋獲)。
於同日凌晨1 時31分許,在大同路111 巷19弄2 號前,徒手竊取王清龍所有,安裝於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置物架得手(未尋獲)後,於同日24分許,返回上開騎樓再度換裝原所著白色上衣,騎乘原所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冠廷、王清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奕安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監視器所攝錄到之犯嫌並非伊云云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冠廷、王清龍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警員提出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竊盜罪處斷。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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