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意喬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為個人信用
- 二、案經林靜靜、王靖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意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
- (三)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行
-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三、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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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8294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17 號、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意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意喬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存摺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下午某時,囑託不知情之前夫黃癸淵前往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傅粟源」之成年人使用,並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其提款卡密碼。
嗣該人取得前揭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林靜靜、王靖淇、徐之卉、何晴如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靜靜、王靖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意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靜靜、王靖淇、被害人徐之卉、何晴如分別於警詢時陳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 日儲字第1090163377號函暨所附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靜靜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徐之卉所有之郵局存摺影本、臉書貸款廣告截圖翻拍照片、空軍一號收據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係屬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靜靜、王靖淇、被害人徐之卉、何晴如等人之財物及洗錢,又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見本院110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各自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在加油站上班、月薪新臺幣33,000元至3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一 │林靜靜 │於109 年6 月11日晚間7 │109 年6 │29,985元│
│ │ │時12分許,佯裝為網拍客│月11日晚│ │
│ │ │服、銀行客服,撥打電話│間8 時45│ │
│ │ │向林靜靜謊稱:因網路購│分許 │ │
│ │ │物設定錯誤,須取消訂單│ │ │
│ │ │云云,致林靜靜陷於錯誤│ │ │
│ │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 │
│ │ │款右列金額至黃意喬上開│ │ │
│ │ │郵局帳戶。 │ │ │
├──┼────┼───────────┼────┼────┤
│ 二 │王靖淇 │於109 年6 月11日晚間8 │109 年6 │8,098元 │
│ │ │時17分許,佯裝為網拍客│月11日21│ │
│ │ │服、銀行客服,撥打電話│時4分許 │ │
│ │ │向王靖淇謊稱:因網路購│ │ │
│ │ │物設定錯誤,須取消訂單│ │ │
│ │ │云云,致王靖淇陷於錯誤│ │ │
│ │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 │
│ │ │款右列金額至黃意喬上開│ │ │
│ │ │郵局帳戶。 │ │ │
├──┼────┼───────────┼────┼────┤
│ 三 │徐之卉 │於109 年6 月11日下午5 │109 年6 │29,987元│
│ │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月11日晚│ │
│ │ │之卉,佯稱之前網路購物│間7 時14│ │
│ │ │因作業疏失,導致自動扣│分許 │ │
│ │ │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 │ │作更正云云,致徐之卉陷│109 年6 │29,985元│
│ │ │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月11日晚│ │
│ │ │右列時間,匯款及存款右│間7 時30│ │
│ │ │列金額至黃意喬上開郵局│ │ │
│ │ │帳戶。 │ │ │
├──┼────┼───────────┼────┼────┤
│ 四 │何晴如 │於109 年6 月11日晚間7 │109 年6 │24,998元│
│ │ │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何│月11日晚│ │
│ │ │晴如,佯稱之前網路購物│間8 時47│ │
│ │ │因作業疏失,導致誤向經│分許 │ │
│ │ │銷商多訂書,必須至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以辦理取消│ │ │
│ │ │云云,致何晴如陷於錯誤│ │ │
│ │ │,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 │ │
│ │ │間,匯款及存款右列金額│ │ │
│ │ │至黃意喬上開郵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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