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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季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23 0號、110 年度偵字第48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季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季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同時交付郵局、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翁子翎、范淑怡之財物及洗錢,又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見本院110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上開郵局、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告訴人翁子翎、范淑怡2 人各自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等帳戶又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230號
110年度偵字第4886號
被 告 呂季穎 女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季穎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存摺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14時12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某址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剛瑜」之人,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翁子翎、范淑怡察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子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范淑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季穎於警詢及│1、證明如附表所示帳戶均為被告 │
│ │偵查中之供述 │ 呂季穎申辦,嗣後均寄送他人 │
│ │ │ 使用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曾申辦過信用貸款, │
│ │ │ 明知合法金融機構之貸款流程 │
│ │ │ ,僅須提供薪轉證明、勞健保 │
│ │ │ 記錄,不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
│ │ │ 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明知自己目前財力狀 │
│ │ │ 況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
│ │ │ 需違法杜撰、虛構不實交易紀 │
│ │ │ 錄而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等財 │
│ │ │ 力證明,使銀行等金融機構無 │
│ │ │ 法正確評估其之償債能力,因 │
│ │ │ 而陷於錯誤,使其得以順利貸 │
│ │ │ 款,顯有以該偽造金流作為不 │
│ │ │ 法目的使用;且能預見交付帳 │
│ │ │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無信 │
│ │ │ 賴關係之他人,帳戶內款項恐 │
│ │ │ 有遭他人冒領犯罪之風險,該 │
│ │ │ 人將可恣意使用該等銀行帳戶 │
│ │ │ ,以遂行不法提、領行為,顯 │
│ │ │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
│ │ │ 故意之事實。 │
├──┼─────────┼───────────────┤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
│ │警詢中之證述 │團成員來電詐騙後,有將如附表所│
│ │ │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
│ │ │被告呂季穎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
│ │ │之事實。 │
├──┼─────────┼───────────────┤
│3 │被告提供之 LINE 對│證明被告曾向「張剛瑜」表達:「│
│ │話紀錄截圖 │那能方便你拿出你們公司的統一編│
│ │ │碼抱歉因最近太多詐騙我必須謹慎│
│ │ │」等語;足徵被告於寄出帳簿前,│
│ │ │已意識到對方可能係從事不法行為│
│ │ │,顯能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 │ │予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
│ │ │內款項恐有遭他人冒領犯罪之風險│
│ │ │,該人將可恣意使用該等銀行帳戶│
│ │ │,以遂行不法提、領行為,而有幫│
│ │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
│ │ │實。 │
├──┼─────────┼───────────────┤
│4 │1 、中華郵政股份有│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受騙後,│
│ │限公司109 年8 月12│有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 │日儲字第1090201604│,匯至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
│ │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之事實。 │
│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 │
│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 │
│ │年12月1 日遠銀詢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
│ │明細3 、如附表「備│ │
│ │註」欄所示告訴人之│ │
│ │匯款資料、報案資料│ │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帳戶 │ 備註 │
│ │ │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1 │翁子翎│109 年7 月│冒稱係網拍客服,向告訴人翁│109 年7 月18日│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18日16時30│子翎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17時28分許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分許 │,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退款云云│ │ │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致告訴人翁子翎陷於錯誤,│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遂依指示匯款。 │ │2萬9,985元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翁子翎│
│ │ │ │ │ │ │交易明細 │
├──┼───┼─────┼─────────────┼───────┼──────┼─────────────┤
│ 2 │范淑怡│109 年7 月│冒稱係網拍客服、銀行客服,│109 年7 月18日│ 遠東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18日21時許│向告訴人范淑怡佯稱其網路購│22時51分許、 │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 │ │ │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22時53分許 │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能退款云云,致告訴人范淑怡│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2萬9,985元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范淑怡│
│ │ │ │ │ │2萬6,921元 │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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