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643,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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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KPARA HENRY GINIKACHUKWU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387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訴字第81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OKPARA HENRY GINIKACHUKWU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OKPARA HENRY GINIKACHUKWU 為奈及利亞籍人士,於民國101 年1 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尼日共和國境內,以新臺幣約2,000 元之代價,取得護照內容記載「姓名:HAROUNA AMADOU、尼日籍男性、1981年2 月28日生、護照號碼:00MM00000 號」等不實資料之尼日護照1 本(無從證明為偽、變造之特種文書)。

嗣OKPARA HENRY GINIKACHUKWU 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尼日護照,於101 年1 月25日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境接受通關查驗時,在入國登記表上之姓名欄偽簽「HAROUNAAMADOU」署名,而偽造以「HAROUNA AMADOU」名義所填寫之入國登記表後,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交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海關查驗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察而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誤准許「HAROUNA AMADOU」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OKPARA HENRY GINIKACHUKWU 本人入國,致其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OKPARA HENRY GINIKACHUKWU 於110 年4月25日再度入境我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OKPARA HENRY GINIKACHUKWU 於國境事務大隊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民國101年1月25日入國登記表影本。

(三)「HAROUNA AMADOU」護照內頁影本。

(四)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

(五)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

(六)被告之護照內頁影本。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OKPARA HENRY GINIKACHUKWU 行為之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已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9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74條前段之規定僅將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之文字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並新增後段之規定,經核第74條前段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僅有用語上之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二)按入出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出我國者製作,以表明其欲入出我國國境之意,屬私文書;

又外國人執不實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經准許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入境登記表上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入境之人,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居留並工作,持記載不實姓名、出生日期之尼日籍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入境,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居留我國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犯後為前開自白,並表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1 年1 月25日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HAROUNA AMADOU」簽名1 枚,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前揭不實護照,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護照並非違禁物,價值亦屬低微,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六、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為奈及利亞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奈及利亞籍護照影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卷可查,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酌以被告現已與我國國民結婚,並育有小孩,又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1   │入國登記表1份     │姓名欄      │HAROUNA AMADOU│
│    │                  │            │簽名1枚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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