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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芬芳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芬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芬芳與SUN NATTAWADEE(泰國籍;
中文姓名: 孫雅婷,下稱孫雅婷)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李芬芳竟分別基於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偉婷商行,以徒手方式抓孫雅婷之頭髮、毆打孫雅婷臉及頭部,致孫雅婷受有臉部及頭皮挫擦傷等傷害後(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乘孫雅婷上樓之際,李芬芳徒手竊取孫雅婷所有之監視器主機一台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芬芳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證人賴丞修、洪國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9幀、刑案現場照片9幀。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具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暨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能坦認犯行,雖竊盜之財物並未反還告訴人,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1 台,本應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傷害及竊盜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 萬元完畢,已如前述,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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