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南
邱奕勝
王成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成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南、被告邱奕勝及被告王成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明南、邱奕勝、王成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王明南、王成峯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被告王明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被告邱奕勝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執行後,於105年9 月1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於106 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邱奕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王明南、邱奕勝、王成峯因細故有口角紛爭,竟未能理性解決而暴力相向,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王明南、邱奕勝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而被告王成峯業與告訴人邱奕勝達成和解,並賠償邱奕勝和解金新臺幣2 萬元完畢,因共犯王明南未與告訴人邱奕勝和解,故告訴人邱奕勝並未對被告王成峯撤回告訴等情,據被告王成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告訴人邱奕勝指述相符,並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王明南、邱奕勝、王成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王成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奕勝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告訴人邱奕勝係因考量其與被告王明南為共犯關係,而王明南尚未與邱奕勝和解,告訴人邱奕勝始未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是審酌被告王成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王明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奕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成峯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邱奕勝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執行後,於105 年9 月1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於106 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明南與邱奕勝於108 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吉揚公司外,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王明南、邱奕勝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互為毆打,嗣王明南旋又連繫友人王成? 到場助陣,王成峯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場,並基於與王明南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接續毆打邱奕勝,造成邱奕勝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7 公分等傷害,王明南則受有左眼皮1.5 公分撕裂傷、臉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邱奕勝、王明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兼告訴人)王明南│坦承上開與邱奕勝互毆之事│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實。 │
├──┼───────────┼────────────┤
│2 │被告(兼告訴人)邱奕勝│坦承上開與邱亦勝互毆之事│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實。 │
├──┼───────────┼────────────┤
│3 │被告王成峯於警詢及偵查│否認有何歐打邱奕勝之情事│
│ │中之供述 │。 │
├──┼───────────┼────────────┤
│4 │證人林聖哲於警詢及偵查│目睹邱奕勝、王明南先發生│
│ │中之供述 │互毆,嗣後王成峯到場後又│
│ │ │與邱奕勝發生互毆之事實。│
├──┼───────────┼────────────┤
│5 │證人陳泓菎於警詢中之供│目睹邱奕勝、王明南先發生│
│ │述 │爭執,王明南後再聯繫駕駛│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人,│
│ │ │到場又發生互毆之事實。 │
├──┼───────────┼────────────┤
│6 │和解書1份 │王成峯、邱奕勝事後以新台│
│ │ │幣2 萬元達成和解之事實。│
├──┼───────────┼────────────┤
│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被告兼告訴人邱奕勝、王明│
│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南2 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證明書1 份、長庚醫療財│。 │
│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
│ │診斷證明書2份。 │ │
└──┴───────────┴────────────┘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王明南與被告王成峯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明南、邱奕勝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