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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525號、第4788號、第5688號、第7267號、第7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60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行竊時所持之T 型扳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安裝螺絲3 顆部分)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㈤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犯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四、五(僅機車座墊部分)所竊得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竊得之安全帽、雨衣、機車座墊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YATIMUN 、張家瑜、黃汶綜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3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525號卷第31頁、偵字第7267號卷第29頁、偵字第7275號3 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T 型扳手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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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應犯罪行為 │所竊財物(幣別:新臺幣)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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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安全帽1頂(2,000元) │陳建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㈠ │(已發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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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香菸10包(價值790元) │陳建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
│ │ │ │菸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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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現金4000元及零錢包1 個(內│陳建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㈢ │含現金100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 │ │金新臺幣肆仟元及零錢包壹個(內含現金壹佰元│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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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雨衣2件(價值800元) │陳建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㈣ │(已發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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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陳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㈤ │機車座墊1 個及安裝螺絲3 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
│ │ │(價值共計1950元,機車坐墊│型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裝螺絲參│
│ │ │已發還) │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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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25號
110年度偵字第4788號
110年度偵字第5688號
110年度偵字第7267號
110年度偵字第7275號
被 告 陳建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5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竊取YATIMUN (印尼籍)置放在其電動自行車上之安全帽1 頂(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得手,旋即逃逸;
㈡於109 年10月30日3 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機會,以徒手拉開葉昌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後,竊取置放在內之香菸10包(價值790 元) 得手,旋即逃逸;
㈢於109 年10月31日4 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機會,以徒手拉開江冠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後,竊取置放在內之現金4000元及零錢包1 個(內含現金100 元)得手,旋即逃逸;
㈣於109 年11月3 日3 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機會,以徒手拉開張家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後,竊取置放在內之雨衣2 件(價值800 元)得手,旋即逃逸;
㈤於109 年11月4 日3 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防火巷後,趁無人注意之機會,以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將黃汶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及安裝螺絲(價值共計1950元)後,將該座墊及螺絲安裝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已破損之座墊,安裝在黃汶綜之上開機車上,旋即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昌偉、江冠穎、張家瑜、黃汶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建豪於警詢時及偵│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行│
│ │查中之自白 │竊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葉昌偉、江│財物遭竊之事實。 │
│ │冠穎、張家瑜、黃汶綜於│ │
│ │警詢之指訴 │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 YATIMUN │財物遭竊之事實。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被告行竊工具及竊得之贓物│
│ │局扣押筆錄、安全帽之扣│。 │
│ │押物品目錄表、雨衣2 件│ │
│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T 型│ │
│ │扳手及機車座墊之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安全帽之贓物│ │
│ │認領保管單、雨衣2 件之│ │
│ │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座│ │
│ │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估│ │
│ │價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未歸還被害人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T 型板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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