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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92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與少年林○傑、、少年陳○瑋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行為時,係19歲餘之未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排氣管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拆掉的排氣管由共犯林○傑把它裝在自己車上(見本院110年9 月30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且共犯林○傑於警詢時供稱:該排氣管目前裝在我車上等語(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對於被害人遭竊之機車排氣管,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若干報酬或利益,當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
被 告 林明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熠與同案少年林○傑、陳○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同案少年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 段925 巷口,見邱振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已遭拆卸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邱振豪上開機車排氣管1 支。
二、案經邱振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明熠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林明熠坦承108 年8 月5 │
│ │之供述 │日晚間10時許,搭乘少年林○│
│ │ │傑騎乘之機車前往桃園市楊梅│
│ │ │區楊湖路1 段925 巷口,抵達│
│ │ │現場時告訴人邱振豪之機車排│
│ │ │氣管已遭拆卸置於地面,並於│
│ │ │警詢中坦承竊取告訴人機車排│
│ │ │氣管之事實 │
├──┼────────────┼─────────────┤
│2 │告訴人邱振豪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告訴人停放在桃園市楊梅│
│ │中之指述 │區楊湖路1 段925 巷對面空地│
│ │ │之普通重型機車零件及排氣管│
│ │ │失竊之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傑於警│證明被告與少年林○傑於108 │
│ │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年8 月5 日晚間10時許,共同│
│ │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 段 │
│ │ │925 巷口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排│
│ │ │氣管之事實 │
├──┼────────────┼─────────────┤
│4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瑋於警│證明被告林明熠與少年林○傑│
│ │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共同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零件之│
│ │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事實 │
├──┼────────────┼─────────────┤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同案少年林○傑、陳○瑋於審│
│ │少調字第369 號少年保護事│理中均證稱被告竊取告訴人機│
│ │件調查審理卷宗影本 │車零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少年林○傑、陳○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雖與其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惟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之排氣管,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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