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660,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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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7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建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建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通話記錄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獲取新臺幣2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已將上開門號SIM 卡1 張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 卡業經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 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
被 告 尤建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建富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已預見如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前某時,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其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姓名年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年9 月1 日19時25分許,佯以林明利之親友名義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明利,訛稱需要借款等語,致林明利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3 日10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轉帳匯入黃麗容( 另提起公訴)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帳戶內。
二、案經林明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尤建富偵查中之自白│提供電話號碼給不知名人士│
│    │                      │,換取報酬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利之指│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
│    │證。                  │                        │
├──┼───────────┼────────────┤
│3   │告訴人林明利之匯款明細│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                      │。                      │
├──┼───────────┼────────────┤
│4   │通聯調閱單。          │被告為門號 0000000000 號│
│    │                      │之申請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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