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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承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其承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其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佔犯行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未經許可擅自在他人之土地傾倒大量土石方並夾雜磚塊、混凝土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竊佔時間、所占土地大小、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傾倒在告訴人土地上的土石報酬,獲利新臺幣5,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無訛(詳本院卷第69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52號
被 告 蔡其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13日與曾美雪簽訂契約,約定為曾美雪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整地除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5日,在本案土地傾倒大量土石方並夾雜磚塊、混凝土塊等妨害耕作物質,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二、案經曾美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其承於偵查中之供│坦承與告訴人曾美雪就本案│
│ │述 │土地簽訂整地契約,然於10│
│ │ │8 年 12 月 15 日在本案土│
│ │ │地傾倒土石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曾如霖於警詢│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108 年│
│ │、偵查中之指訴 │12月13日簽約,約定被告為│
│ │ │本案土地整地除草,然告訴│
│ │ │人於同年12月15日接獲警方│
│ │ │通知,才得知本案土地遭人│
│ │ │傾倒大量土石,致告訴人因│
│ │ │違反區域計畫法遭桃園市政│
│ │ │府裁罰之事實。 │
├──┼───────────┼────────────┤
│3 │告訴人提出之契約1紙 │證明於108 年12月13日被告│
│ │ │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在本案│
│ │ │土地整地、除草,不得私自│
│ │ │回填營建廢棄物及有毒物質│
│ │ │之事實。 │
├──┼───────────┼────────────┤
│4 │桃園市政府109 年7 月3 │1.證明於108 年12月15日為│
│ │日府地用字第1090159565│ 警查獲挖土車司機在本案│
│ │號函暨附件資料 │ 土地整地之事實。 │
│ │ │2.證明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曾│
│ │ │ 美雪所有,為農牧用地,│
│ │ │ 遭回填大量土石方並夾雜│
│ │ │ 磚塊、混凝土塊等妨害耕│
│ │ │ 作物質,土地約高於鄰地│
│ │ │ 1.5 公尺之事實。 │
├──┼───────────┼────────────┤
│5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LINE│證明被告擅自在本案土地傾│
│ │對話紀錄共8 張 │倒土石之事實。 │
├──┼───────────┼────────────┤
│6 │現場照片共3張 │證明本案土地現場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蔡其承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之行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佔之程度,自應論以竊佔罪處斷,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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