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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羿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⒈犯罪事實欄第10行「108年7月5日11時30分許」,應補充為「108年7月5日中午11時30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第第12行至第13行「於同日11時38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中午11時37分許」。
⒊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應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李羿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1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旺之成年男子後,俟輾轉取得「本案預付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本案預付卡」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程家麟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賀采翎(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被告出售「本案預付卡」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預付卡」,足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財物,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交付「本案預付卡」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卷第128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預付卡」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被 告 李羿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德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電話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現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號碼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5 日11時30分許,以上開電話號碼與程家麟聯繫,冒充為程家麟之同學,向程家麟佯稱因合夥周轉不靈需借款等語,致程家麟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賀采翎(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因程家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家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羿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08 年4 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後,現場交付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程家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08 年7 月5 日11時 30分許,遭詐騙集團以上開電話聯繫後,匯款15萬元至賀采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各1 份 四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各1 份 被告於108 年4 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電話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人使用,使該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賀采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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