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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乙○○尚未交付款項即報警,以致被告未能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花,竟圖不勞而獲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恐嚇取財,雖終未得逞,然其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巷00號
居宜蘭縣○○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於民國109 年2 月底至3 月17日間,於交友軟體認識後交往而為男女朋友,乙○○並有於上開期間內,應丙○○之要求,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之住處,自拍後傳送予丙○○觀覽其裸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 張;
渠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 月17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23日上午11時24分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乙○○裸體照片2 張之訊息予乙○○並恫稱:「你看我沒有處理那個錢,你看我會不會按下去,你也不可能有一萬,處理不處理,處理幾千啊,反正我一定會讓全部人都知道你」等語,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致乙○○心生畏懼,以向其索討新臺幣1萬元,乙○○於上開住處接獲訊息後,雖生畏懼,惟因對丙○○虛與委蛇始令其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證相符,且有含首開告訴人裸體照片2 張之雙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密接時間所為之連續對話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之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前有涉犯妨害性自主、恐嚇危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拘役55日等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雖未構成刑法明定之累犯規定,然被告今又再犯恐嚇取財此類暴力犯罪,請審酌其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視司法判決之矯治為無物,再考以未遂犯之規定既為「得」以減刑,而非「應」予減刑,是除勿執「因告訴人勇敢抵抗而未交付款項,始令被告僥倖未遂」之由,而引未遂犯之規定使被告能倖獲減刑外,更請從重量刑至少有期徒刑2年,以懲效尤。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構成妨害秘密罪嫌,然告訴人自承首開裸照係其自拍後傳送予被告,核予被告此部辯稱相符,難認能予此罪相繩被告,惟與首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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