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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柄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柄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吳柄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37頁、第39-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細故與告訴人洪仁斌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自述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764號
被 告 吳柄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柄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22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社區大廳,向洪仁斌恫稱「要到你家堵人,讓你沒有工作,我就是在恐嚇你」等語,以此方式致洪仁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仁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柄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柄宏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仁斌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洪仁斌之事實。
3 證人鄭皓庭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洪仁斌之事實。
4 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洪仁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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