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872,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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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耀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業於房東詢問是否有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時,即自居處內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取出交付員警扣案,並未擴大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呂郁芯,此有贓物領 據1紙(見偵字卷第49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成雙女用鞋 20雙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1-34頁、第37頁)。
⒉被告本案所竊得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
(見偵字卷第49頁)。
2 單隻女用鞋 5隻 3 鎖鏈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41號
被 告 余耀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耀輝係桃園市○○區○○○00號6樓605室房客;
呂郁芯則為桃園市○○區○○○00號7樓705室房客,詎余耀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下午16時30分前某日時許,竊取呂郁芯置於該大樓7-8樓樓梯間鞋櫃及705室房外之女用鞋20雙、單隻女用鞋5隻及鎖鏈1副(已發還),得手後收執於淺藍色塑膠袋內,藏放在其承租之605室房內。
嗣房東鹿馨方於110年3月23日下午,巡視發現該棟大樓7樓電梯口,堆有疑似呂郁芯裝鞋子用之空鞋盒等雜物,察覺有異,經通知呂郁芯並報警到場後,余耀輝始自其605室房內取出上開失竊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郁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耀輝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呂郁芯失竊之女用鞋20雙、單隻女用鞋5隻及鎖鏈1副等物品,自其承租之605室房內取出之事實;
惟辯稱:其於當日凌晨吃 了 FM2 跟 史 迪 諾 斯 藥品,之後就昏睡在房間內,經房東叫其起床後,就發現其床上有上開失竊物品等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呂郁芯於警 詢之證述 證明其置於租屋處外及樓梯間之女用鞋20雙、單隻女用鞋5隻及鎖鏈1副等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鹿馨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其承租之605室房內取出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財物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及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女用鞋20雙、單隻女用鞋5隻及鎖鏈1副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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