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廷澔於本院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 (二)曾廷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1包(重量、鑑定結果部分均詳如
- (二)至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鹼1包(含袋毛重0.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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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廷澔(原名曾庭浩)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廷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廷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曾廷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至公訴意旨載明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下稱「應執行刑A」),而認被告於本案合於累犯之要件等情,惟查,前開「應執行刑A」與被告所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17日假釋出監,甫於108年7月19日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33日後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因之,「應執行刑A」部分雖於110年1月4日始執行完畢,惟被告係於「應執行刑A」執行完畢前,即故意為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不符,是以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未能憑此以累犯論之,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為累犯,容有未洽,併此說明。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予警方,並向警方坦承持有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7-48頁、第50頁、第109-110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取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併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1包(重量、鑑定結果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至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鹼1包(含袋毛重0.5公克),就此部分被告所涉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業已另由執法機關裁罰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8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7頁】,且公訴意旨亦載有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依法另由主管機關裁罰等情(見起訴書第2頁),核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 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白色透明結晶 1 包 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驗前含袋毛重0.6 公克,驗前淨重0.267 公克(取樣0.003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64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由被告曾廷澔主動交出而扣得。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29日刑偵四字第1100010153號函暨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2176-1 號,見他字卷第163-171 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59-63 頁、第77-78 頁、第12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42號
被 告 曾廷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廷澔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S)-N,alpha-dimethylphenethyl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凱悅KTV一樓大廳,以新臺幣(下同)1,000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鹼1包(含袋毛重0.5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同年10月27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為警拘獲,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查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廷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5張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9日刑偵四字第1100010153號函暨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證明扣案毒品1包(實驗室分析編號:DAA-2176-1號,淨重0.267公克),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被告所持有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鹼,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依同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另由執法機關裁罰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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