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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天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9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天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天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被告主觀上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措,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而騙取告訴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03號
被 告 傅天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天鈺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借貸款項並無真實還款之意願,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其奶奶劉惠敏(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父親傅家鴻(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於不詳時、地,以女性照片申設網路交友軟體「探探」暱稱「Juan Juan」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uan」帳號,以此供不特定網友瀏覽及加入。
嗣於109年9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某機車行內,徐正霖瀏覽傅天鈺上開交友軟體「探探」帳號後,將之加為好友,傅天鈺即於同日提供其申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Juan」帳號,及上開電話門號予徐正霖作為聯繫使用,並佯裝其為該帳號所示照片女性,藉以吸引徐正霖,再分別於109年9月16日某時、109年9月19日某時、109年9月22日某時,接續透過上開通訊軟體LINE,以財務困難為由向徐正霖借款,致徐正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傅天鈺指定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嗣傅天鈺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徐正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正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天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自網路抓取真實年籍不詳之女性照片,並以在申設網路APP交友軟體「探探」申設暱稱「Juan Juan」帳號,及申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Juan」帳號,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即為該等帳號所示照片之女性,後以該女性身分以財務困難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供其使用之事實。
2.坦承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之事實。
3.坦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使用,並自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正霖於警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惠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實際使用人為傅天鈺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傅家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持用人為傅天鈺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畫面4張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佯裝照片之女性吸引告訴人,後以該女性身分向告訴人借款事由,致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供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天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對告訴人之多次詐欺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犯罪,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16日晚間9時38分許 1,000元 2 109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 3,000元 3 109年9月19日凌晨2時47分許 2,000元 4 109年9月22日凌晨0時31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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