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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掬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互為姑嫂,2人屬2親等旁系姻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前因家庭糾紛而素有嫌隙,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晚間8時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在有20名家族成員可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可愛家族一窩」中,接續對乙○○辱罵「你一個外人輪得到你指手畫腳?幹」、「你一直在那搶我們徐家的錢」、「幹,臭女人」、「賤人」、「死王八」等訊息,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
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
亦即,凡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
查被告在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家族群組接續發表上開文字時,顯示為20位成員已閱覽上開文字,有該群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37頁),自屬使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與「公然」要件相符;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接續發表之上開文字,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此業經被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1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為2親等旁系血親,2人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公然侮辱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公然侮辱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僅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在該家族群組內發表上開侮辱之文字,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嫌隙,竟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使家族群組內成員均可閱覽上開文字,而損害告訴人人格及名譽,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迄未告訴人之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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