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①前於民國82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決5年10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並經駁回後確定;
②於同年間,因施用及販賣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須入監執行殘刑5 年7 月26日;
③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
再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24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
上開殘刑與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與毒品相關犯行,而本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㈢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於採集尿液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近日有施用毒品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0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云云。
經查: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尚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先予敘明。
②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前開依法追訴要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無違。
③再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紀錄,並構成累犯,已如前述,是被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本院自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對其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是被告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云云,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191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
被 告 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8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1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為警採尿液送驗之事實。
2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檢體編號:110I-186號)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I-186號)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⒈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2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