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武於本院準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 (二)被告以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 (三)被告⑴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銀
- 三、沒收:
- (一)被告固有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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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陳附沙,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附沙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⑴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共2罪)確定;
⑵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
上開編號⑴⑵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復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附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附沙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自述目前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6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02號
被 告 陳宗武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武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使用。
嗣「阿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12日以LINE暱稱「Maki」之名義,向陳附沙佯稱販賣電視,致陳附沙誤信,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5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宗武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陳附沙遲未收貨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陳附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陳宗武有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給「阿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附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附沙有上開遭詐騙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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