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金訴,40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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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綾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932號、110年度偵字第10614號、第10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統一超商內見到求職報紙上登載外勤人員之工作,即同年月31日撥打電話向上開求職報紙上記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下稱「陳先生」)之成年人應徵工作,「陳先生」稱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提領公司帳戶內之現金後交予公司人員,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宜鼎國際娛樂】襄理:陳閔祥」、「承凱」(下稱「【宜鼎國際娛樂】襄理:陳閔祥」、「承凱」)之人為好友進行聯繫,並於同年9月7日某時,「承凱」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吳姓專員(下稱「吳姓專員」)予己○○,並告知「吳姓專員」將會向其收取提領之款項。

詎己○○聽聞上開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宜鼎國際娛樂】襄理:陳閔祥」、「承凱」及「吳姓專員」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領取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是其可預見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利用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起加入「【宜鼎國際娛樂】襄理:陳閔祥」、「承凱」及「吳姓專員」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詎己○○與「【宜鼎國際娛樂】襄理:陳閔祥」、「承凱」、「吳姓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乙○○、丙○○○、丁○○及戊○○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後,己○○再依「承凱」之指示,分別持「承凱」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提款時間」欄、「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9,000元,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後,己○○復依「承凱」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吳姓專員」。

嗣乙○○、丙○○○及丁○○察覺有異,分別報警,並經警於109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執行金融機構巡邏勤務時,見己○○於如附表三編號4「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操作提款機,因己○○特徵與警方先前調閱之車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相符而上前盤查查獲,並扣得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15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己○○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及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己○○勞保投保資料、己○○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己○○所拍攝「吳姓專員」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扣案物品照片、如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照片、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5286號函及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7510號函及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㈣扣案之現金15萬元、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上開「【宜鼎國際娛樂】襄理:陳閔祥」、「承凱」、「吳姓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又查:被告經由聯繫及取款交付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宜鼎國際娛樂】襄理:陳閔祥」、「承凱」及「吳姓專員」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加入「【宜鼎國際娛樂】襄理:陳閔祥」、「承凱」及「吳姓專員」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之紀錄,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以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本案之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吳姓專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如後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㈤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他人名義、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宜鼎國際娛樂】襄理:陳閔祥」、「承凱」、「吳姓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多次提領之方式領取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於如附表三「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分別將提領之款項轉交「吳姓專員」,應認均係基於詐騙而取得各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就詐騙如附表二編號一「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詐騙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丙○○○、丁○○及戊○○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4罪,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分別說明如下:⒈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承凱」之指揮擔任車手之角色,且所詐得之金額頗高,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依指示領取款項並轉交予「吳姓專員」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又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依指示領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吳姓專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悔意,並審酌告訴人丙○○○、丁○○及戊○○均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丙○○○、丁○○及戊○○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以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3932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賴幗屏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非屬被告所有,且因告訴人戊○○報案後經警示凍結,是以上開提款卡現均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經使用後已無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徴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是本院認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報酬為5,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提領之款項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次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4「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之款項共計15萬元,因員警盤查而當場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是可認扣案之15萬元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黃凱恩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黃凱恩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詹家鑫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賴幗屏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一 乙○○ 109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乙○○之黃姓友人撥打電話予乙○○,並對其佯稱:因土地買賣欠缺資金,而需向其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內。
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 23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乙○○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⑤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二 丙○○○ 109年9月7日上午10時1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丙○○○先前在聯合醫院之同事「呂明聰」之名義,撥打LINE電話予丙○○○,並對其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
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41分許 2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詐欺案之車手提領影像。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④丙○○○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三 丁○○ 109年9月9日上午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丁○○之姪子「王俊盛」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丁○○,並對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內。
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 1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四 戊○○ 109年9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戊○○友人「泰仔」撥打電話予戊○○,並對其佯稱:因要買法拍屋,身上差15萬急需向其借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內。
109年9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 2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③戊○○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④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三:
編號 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09年9月7日下午3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09年9月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15萬元 109年9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 6萬元 109年9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 3萬元 合 計 15萬元 編號 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2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蘆竹大竹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9年9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內 7萬9,000元 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49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 1萬9,000元 合 計 7萬9,000元 編號 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3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幸福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於109年9月9日中午提領後,旋即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米塔烘焙店騎樓 15萬元 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42分許 6萬元 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 3萬元 合 計 15萬元 編號 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4 附表一編號4帳戶 109年9月17日下午2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幸福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無 無 109年9月17日下午2時32分許 6萬元 109年9月17日下午2時34分許 3萬元 合 計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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