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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而可預見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上書立提款密碼,並任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卡,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中午11時24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任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將其子李○緣(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緣郵局帳戶」)之載有密碼之金融卡取走使用。
俟取得上開金融卡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20日下午1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偽以丙○○之友人「李俊誠」之名義,佯稱因購買房產需向其借款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1日中午11時2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15萬元匯入「李○緣郵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持「李○緣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輸入卡上所寫之提款密碼後,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922號裁定、少年法庭108年12月31日、109年3月10日、109年5月5日訊問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3日儲字第1090008367號函附李○緣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9日儲字第1090067344號函附李○緣帳戶立帳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任由「不詳之人」將「李○緣郵局帳戶」載有密碼之金融卡取走使用,取得而管領該金融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令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李○緣郵局帳戶」內,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持「李○緣郵局帳戶」載有密碼之金融卡,將告訴人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所在,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任由「不詳之人」取走「李○緣郵局帳戶」載有密碼之金融卡,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 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在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李○緣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上載有密碼,並明知倘載有該密碼將任由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卡,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由他人取走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載有密碼之金融卡,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詐欺成員持該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不詳之人」取走上開載有密碼之金融卡使用,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任由「不詳之人」取走上開「李○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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