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金訴,43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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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惠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58號、第19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甲○○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而可預見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上書立提款密碼,並任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卡,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晚間7時42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任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永豐銀行帳戶」)及其胞弟庚○○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載有密碼之金融卡取走使用。

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乙○○、丁○○及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乙○○、丁○○及甲○○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庚○○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及甲○○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身份證件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10年5月27日合金慈文字第1100001596號函及函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丙○○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9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90917108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0061713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10年6月30日合金慈文字第1100001932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90714114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任由「不詳之人」將上開「丙○○永豐銀行帳戶」及「庚○○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載有密碼之金融卡取走使用,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乙○○、丁○○及甲○○施以詐術,令告訴人乙○○、丁○○及甲○○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丙○○永豐銀行帳戶」或「庚○○合作金庫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任由「不詳之人」取走「丙○○永豐銀行帳戶」及「庚○○合作金庫帳戶」載有密碼之金融卡,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告訴人乙○○、丁○○及甲○○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甲○○雖有3次分別匯款至「庚○○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甲○○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丁○○及甲○○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⒊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在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上開「丙○○永豐銀行帳戶」及「庚○○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上載有密碼,並明知倘載有該密碼將任由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卡,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由他人取走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載有密碼之金融卡,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詐欺成員持該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由「不詳之人」取走上開存摺及載有密碼之金融卡使用,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因告訴人丁○○、乙○○未到庭,而未能與丁○○、乙○○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丁○○、乙○○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已達成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甲○○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甲○○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查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任由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凌于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乙○○(提出告訴) 109年6月15日晚間7時42分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先前曾在其網路商店購買衣服,只要再繳交新臺幣(下同)8,000元即可升級為高級會員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15日晚間8時34分許 2萬9,912元 庚○○合作金庫帳戶 書證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二 丁○○(提出告訴) 109年6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博客來網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先前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將其改成高級會員,將需要繳交會費,若要取消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322元 丙○○永豐銀行帳戶 書證 ①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翻拍照片。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三 甲○○(提出告訴) 109年6月15日晚間8時57分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御宿旅館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先前在旅館消費過程中因系統錯誤造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15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9,301元 庚○○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6月15日晚間8時2分許 1萬5,593元 109年6月15日晚間8時6分許 7,010元 書證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②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③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甲○○之電話紀錄翻拍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 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111年3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丙○○按月匯款至甲○○帳戶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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