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金訴,51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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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1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美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惠惠、陳秀珠、曾錦里、陳秋葉、洪碧滿、證人黃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民國110 年7 月6 日彰桃字第11000000177 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0 年7 月8 日一南崁字第00031 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貼文截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營利證書、代工合約書及寄件資料、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來電畫面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簿帳號資料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 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鍾惠惠等5 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

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情,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0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1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於111年1 月28日始繫屬,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167號
被 告 周美蟬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蟬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婷」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前開彰銀帳戶、一銀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6日11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鍾惠惠佯稱係其姪子,欲借款湊齊支票金額云云,致鍾惠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7日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一銀帳戶內。
㈡於110年6月7日10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秀珠佯稱係其好友「吳忠勇」,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陳秀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7日12時18分許自其配偶黃建成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萬元至彰銀帳戶內。
㈢於110年6月5日18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秋葉佯稱係其姪子,請其幫忙匯款不然就要跳票云云,致陳秋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7日12時38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一銀帳戶內。
㈣於110年6月6日某時撥打電話向曾錦里佯稱係其姪子「曾有祥」,欲借款投資醫療云云,致曾錦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一銀帳戶內。
㈤於110年6月6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洪碧滿佯稱係其配偶之親戚「李玫莉」,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洪碧滿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7日15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
二、案經鍾惠惠、陳秀珠、黃建成、陳秋葉、曾錦里、洪碧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美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彰銀帳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陳玉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原因係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上看到 家庭代工之訊息,「陳玉婷」告知疫情期間政府有補助,1個帳戶補助5,000元,請其寄送金融卡,「陳玉婷」並告知被告於寄送前將帳戶裡的錢都領出來,被告並未見過「陳玉婷」本人,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惠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鍾惠惠提供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珠、黃建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秀珠、黃建成提供之匯款單據、來電畫面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秋葉提供之匯款單據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錦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曾錦里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碧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碧滿提供之匯款單據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之事實。
7 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鍾惠惠、陳秋葉、曾錦里、洪碧滿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㈢至一、㈤部分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㈢至一、㈤部分所示款項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8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陳秀珠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款項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貼文截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營利證書、代工合約書及寄件資料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將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陳玉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一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一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㈤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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